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4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96年7月29日‧‧‧」,犯罪事實欄(二)補充記載為「嗣乙○○看見前揭‧‧‧與該集團聯繫後,於96年8月31日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銀岡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基於‧‧‧在高雄縣○○鎮○○○街○○○巷○○號門口,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本件被告丙○○、乙○○分別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土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丁○○、甲○○二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上開幫助詐欺甲○○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丙○○幫助詐欺丁○○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相同,且係出於同一幫助行為,自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開門號、銀行帳戶等物,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丁○○、甲○○各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乙○○則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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