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原告戊○○
丁○○○被告丙○○
乙○○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6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鄉○○段52、54地號土地施工,由其負責人即被告丙○○命被告乙○○在現場監督負責,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施工現場係山坡地,其開挖整地,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始能施工。詎被告等基於暴利,竟在該地施工,並先侵及鄰地同地段55、56地號土地,更擴大侵越原告共有之同地段57、87地號土地予以竊佔,計57地號竊佔1,279平方公尺,87地號竊佔89平方公尺,共計1,368平方公尺(折合414坪),並竊取其內砂石,改變地形地貌,致原告之土地因豪雨侵蝕,造成倒塌、陷落、土石流失,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丙○○、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等罪,已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等竊佔原告土地,開挖土方、盜賣其內砂石,改變地形地貌,致使原告土地因豪雨而侵蝕,造成倒塌陷落、土石流失,請賜如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又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僅係福銓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房屋銷售業務,對於工地施工確無介入,此有被告於原審刑事案件所提之名片1張可資為憑,此事亦經前開「水戶石門」工地之工地主任 趙皓閔 於上開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證被告並非本案工地之現場監工人員,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自無賠償義務。又原告超過2年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縱認被告有賠償義務,亦得拒絕賠償,是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被告丙○○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