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836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張元質 之管理人即甲○○、丙○○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又上訴人既對本院96年12月12日之96年度訴字第7836號判決提起上訴,自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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