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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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2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某廢棄眷村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22日18時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件:
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
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編號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
檢驗後淨重零點零 伍玖 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