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92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沈淑惠┌──────────────────────────────────────┐│附表㈠:97年度票字第92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7月21日│30,000元│97年8月10日│97年8月10日│00000000│├──┼──────┼────────┼───────┼──────┼────┤│002│97年7月21日│40,000元│97年8月15日│97年8月15日│00000000│├──┼──────┼────────┼───────┼──────┼────┤│003│97年7月21日│30,000元│97年8月20日│97年8月20日│00000000│├──┼──────┼────────┼───────┼──────┼────┤│004│97年7月21日│15,000元│97年8月30日│97年8月30日│00000000│├──┼──────┼────────┼───────┼──────┼────┤│005│97年7月21日│30,000元│97年8月30日│97年8月30日│00000000│└──┴──────┴────────┴───────┴──────┴────┘┌───────────────────────────────────┐│附表㈡:97年度票字第92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6│97年7月21日│30,000元│97年9月10日│00000000│├──┼───────┼────────┼───────┼───────┤│007│97年7月21日│36,000元│97年9月20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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