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58,652元,前曾於民國95年7月2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當時其債務總金額為1,802,030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個月清償15,01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成立之後其依約繳款,計22.5期共已清償337,894元(15,017*22+7,520=337,
894元),惟聲請人協商成立之後,其須獨立扶養配偶及尚在就學中之子及支付家中一切開銷,已無力續依協商方式履行,只能於97年4月起始告毀諾,毀諾實有其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經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並依約繳交協商款項至97年3月止,4月只繳7,5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還款計畫表各1件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表示其因配偶失業多年,不僅須扶養配偶及尚在就學中之子,並支付家中一切開銷等語,依其提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收入平均為37,265元〔(454,242+440,120)/24=37,265元〕,於毀諾當時亦無明顯變動,就其還款之能力當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就此謂伊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事由並不足採;再者,就其表示扶養配偶、尚在就學中之子及無法應付支出之陳述,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其有何生活陷於不能維持之情形,況且其子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同負扶養義務之人即配偶可共同負擔,雖然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因失業多年,除偶爾打零工賺取數千元供自己花用外,無法扶養,惟亦難免除渠之扶養義務,更何況聲請人本身既已入不敷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更應當減輕其扶養之義務,而不至於須負擔每月32,630元之支出。且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4筆及BMW汽車1輛,實難認有何履行上之困難,因此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本院認為並無可採為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另查,本件聲請人自95年7月起至97年3月止,均如期還款,惟卻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毀諾,則聲請更生所最需要之「誠信」,已有可疑。準此,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又聲請人既有固定之收入,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末者,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中信銀行於97年6月25日具狀陳報願與聲請人再為協商,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更生,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不符,且聲請人既未於期限內補正程式不備事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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