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關於判決日期原載為「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關於判決日期原載為「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係屬誤載,爰依上旨,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