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投交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為:「被告甲○○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供承:因未注意看清交岔路口之號誌,才會闖紅燈撞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彎,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而本件告訴人係無照駕駛機車,亦有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為拘役29日,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理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據其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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