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10月及12月25、26日、96年2月10日、96年3月26日犯竊盜及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及96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15日、2月、2月確定在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175號、96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判決、97年度聲字1582號裁定可稽,茲查被告所犯竊盜及毒品罪等案件,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
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02.10│96.03.26│96.02.10│││││││││││├────────┼────────┼────────┼────────┤│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毒│臺北地檢96年度毒│臺北地檢9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702號│偵字第702號│偵字第70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案號│4681號│4681號│4681號││││││││├────┼────────┼────────┼────────┤││判決日期│96.11.30│96.11.30│96.11.30│├───┼────┼────────┼────────┼────────┤││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判決│案號│4681號│4681號│4681號││││││││├────┼────────┼────────┼────────┤││判決│96.12.24│96.12.24│96.12.24│││確定日期││││├───┴────┼────────┼────────┼────────┤││臺北地檢97年度執│臺北地檢97年度執│臺北地檢97年度執││備註│字第913號│字第913號│字第913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6.03.26│95年10月底│95.12.25│││││││││││├────────┼────────┼────────┼────────┤│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毒│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702號│緝字第1591號│字緝第159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96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案號│4681號│175號│175號││││││││├────┼────────┼────────┼────────┤││判決日期│96.11.30│97.04.10│97.04.10│├───┼────┼────────┼────────┼────────┤││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96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上易字第││判決│案號│4681號│175號│175號││││││││├────┼────────┼────────┼────────┤││判決│96.12.24│97.04.10│97.04.10│││確定日期││││├───┴────┼────────┼────────┼────────┤││基臺北檢97年度執│臺北地檢97年度執│臺北地檢97年度執││備註│字第913號│字第2728號│字第2728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5.12.26│││││││││││││├────────┼────────┼────────┼────────┤│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591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97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案號│175號││││││││││├────┼────────┼────────┼────────┤││判決日期│97.04.10│││├───┼────┼────────┼────────┼────────┤││法院│臺灣高院││││├────┼────────┼────────┼────────┤│確定││97年度上易字第││││判決│案號│175號││││││││││├────┼────────┼────────┼────────┤││判決│97.04.10│││││確定日期││││├───┴────┼────────┼────────┼────────┤││臺北地檢97年度執││││備註│字第2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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