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02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62條,另追加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頁)後撤回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嗣於本院再追加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第120頁)請求返還因占有所受之利益,所用證據資料均相同,核屬同一基礎事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 孫丁芬 於民國81年5月26日收受價款,並簽立讓渡書,將坐落台北市中正區門牌號碼寧波西街258號1、2、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讓與上訴人,系爭房屋雖未經所有權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為違章建築,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得自由出售、轉讓。而被上訴人與孫丁芬仍暫住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租。上訴人曾從被上訴人處收取幾期租金,惟自84年起迄94年10年間未再收受租金。上訴人於94年5月9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上訴人擬收回、管理系爭房屋,自行使用。惟被上訴人竟推託、搪塞、或以讓渡書乙節,因時日久遠,無法記憶;或主張上訴人積欠新台幣(下同)3,000餘萬元債務,主張抵銷云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是否真正,按返還占有物之訴,與欠款之債,種類不同,無從抵銷。現目前系爭房屋,原來占有人(承租人)不知去向,大門深鎖,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占有物。並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街○○○號1、2、3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街○○○號1、2、3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讓渡書其上讓渡人(即出賣人孫丁芬)與受讓人(即上訴人)並無就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為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自無從成立。縱有成立,然讓渡書未明確約定履行期限,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可得行使之日即81年5月26日簽立時之翌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應於96年5月27日消滅。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空言以民法第962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有違誤。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乙○○交付2,200萬元一事,亦經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前於樹林山佳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所附之支票影本,係為償還上訴人於86年至89年間詐騙被上訴人2,300萬元之損害賠償,就此部份被上訴人業已於96年10月8日以台北成功郵局1107號存證信函函知上訴人,足見該支票確與讓渡書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㈠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原係矮舊房屋。嗣於
原址改建為三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之母孫丁芬於81年5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被上訴人為保證人。系爭房屋未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為違章建築。
㈡上訴人於94年5月9日以台車站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上訴人擬收回、管理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一(讓渡書)、證物二(相片)、證物三、四(存證信函)係屬真正。
㈣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上證物二、三、四係屬真正。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㈠被上訴人之母孫丁芬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讓渡(買賣)
契約是否成立?㈡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間接占有?㈢上訴人之返還占有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茲論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之母孫丁芬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讓渡(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買賣並以間接交付而為系爭房屋占有人,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買賣及交付之事實存在。經查,系爭讓渡書上載「本人位於寧波西街258號1~3樓房屋,讓與丁○○先生,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此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讓渡書上並未有任何文字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其中並載有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此皆與一般買賣常情不合,並難認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則兩造既未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再查,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共70萬元,簽約時給付30萬元現金,另外開二張各2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傳真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有簽收支票之事實,但亦自承傳真資料上之字跡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自無從依據難以辨識之傳真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有收受支票之事實,此主張即不足採。上訴人又以其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16號詐欺等案件)曾提出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並未為本件之抗辯云云,然查:該件係因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上訴人提出系爭讓渡書用以證明兩造間有長期之金錢往來關係,相互信賴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上訴人於該件亦稱:「雙方很熟的這個部分我們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提出第三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人壽保險等亦與犯罪無涉,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系爭讓渡書並非該件審理之重點,故被上訴人於該案件未予爭執,不得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讓渡書之成立。此外,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雙方就系爭房屋已達成買賣價金合意,復無從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母孫丁芬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讓渡(買賣)契約,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間接占有?上訴人之返還占有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9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478號判例參照)。且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發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曾委託
被上訴人代為出租云云。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有租過寧波西街258號?)答:
我沒有租,是乙○○借我放東西,不到兩坪,後來就還她,該處沒水又沒電。」、「(問:是否知道房子有賣給丁○○?)答:不知道。」、「(問:有無看過在庭的上訴人丁○○?)答:他去年有跑去我家騷擾我二次,問那房子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他與乙○○之間的事情。」、「(問:證人是否從82年或83年開始到94年為止,向乙○○承租系爭房屋每月3,000元,有時候由 朱勁秋 向你收租?)答:是用借的,沒有付錢,本來我要租的,後來因為老鄰居向乙○○借來放東西,哪年借的不記得,總共借了一年多的時間。」、「(問:上訴人有去找你,你當時有說有向乙○○承租房屋,由朱勁秋來收租金?)答:沒有。」(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可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委託被上訴人出租之情事。上訴人又提出系爭房屋手繪外面圖、內面圖(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及74年8-9月份之水費單一紙(見本院卷第15頁)證明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手繪內、外面圖與上訴人有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關聯,且兩造間前曾有長期金錢往來並熟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內部構造亦屬平常,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水費通知單僅為單一期,上載收件人為訴外人 孫雲林 ,亦非簽訂讓渡書之孫丁芬,且與讓渡書簽立時間81年5月26日差距甚遠,皆無從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間接占有。上訴人又以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證物三、四,本院卷上證物三、四)可得出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已分別回覆:「……惟台端並未提出契約以資證明,亦未證明台端曾給付價金,故台端要求交屋云云顯無法律上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7頁)「……函中所云承購台北市○○○街○○○號一至三樓房屋並委託本人代為管理出租及積欠租金乙節,尚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第13頁)、「……二、有關讓渡書乙節,因時日久遠,無法記憶,請擇日當面確認。三、至於支票影本貳份,因台端迄今仍積欠本人二千三百萬元之債務,請勿混為一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即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又「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3條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讓渡書已成立及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間接占有,依上訴人主張,其既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則其主張之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其終止委託,即自其94年5月9日發出存證信函(即本院卷上證物三)時起算1年,上訴人遲至97年4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八、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按系爭房屋未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惟孫丁芬因原始取得而為所有權人,而孫丁芬於91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孫丁芬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12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39字第09800002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縱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對上訴人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母孫丁芬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合意並支付價金,復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上訴人本於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系爭房屋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有所受之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證明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目前情形、占有人或出租人為何,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自來水處函查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單上水錶地址是否嗣後門牌整編為寧波西街258號,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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