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96年度易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8、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觸犯加重竊盜罪嫌起訴。原審以被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凌晨0時許,攜帶兇器螺絲起子1支,前往臺東縣○○鎮○○路○○○號旁丙○○所經營之「橋頭卡拉OK店」,毀壞門扇,竊取該店內投幣式卡拉OK機臺內10元硬幣新臺幣(下同)1,200元,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以被告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許,攜帶兇器油壓剪1支,○○○鎮○○里○○○○道路旁乙○○所經營之「噹噹卡拉OK店」,剪下該店後方鐵皮浪板之安全設備後,潛入店內竊得乙○○所有之七星牌香菸共計10包,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橋頭卡拉OK店部分,伊並無進入行竊,是橋頭卡拉OK店老闆帶人到警局打伊且恐嚇伊要承認,伊才承認;噹噹卡拉OK店部分請求判輕一點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橋頭卡拉OK店行竊部分,已自白不諱,茍被告於警局受到毆打及恐嚇才承認作案,何以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出,反而承認行竊,足見其於本院始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攜帶兇器潛入店家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始就被告行竊噹噹卡拉OK店部分,量處上開之刑;既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不合。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