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3042號聲請人新貿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利泰有限公司 姜秀菊 簽發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票據號碼BA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歐利泰有限公司姜秀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票據號碼B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一九八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一九八九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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