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6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
據,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 爰依 上揭規定,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