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因聽其上司 劉秋宜 (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建議,認其所任職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紅利可觀,值得投資,然因其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住處竊取其妻乙○○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包括乙○○不同型式之印章3顆、乙○○中醫診所之印章1顆)、坐落彰化縣○○鎮○○段第0102-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彰化縣○○鎮○○段69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乙○○所保管其姊 王淑媛 之印章1顆等物(丁○○所涉上開竊盜部分,業據告訴人即其妻乙○○撤回告訴;又竊盜王淑媛印章部分,未據被害人王淑媛告訴)後,即與劉秋宜商量由劉秋宜假扮其妻乙○○,向銀行貸款以投資匯智公司。劉秋宜遂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劉秋宜共同持丁○○上開竊得之物至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由劉秋宜向聯邦銀行承辦員甲○○佯稱其係乙○○,同意以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給聯邦銀行,以擔保丁○○向該銀行之貸款,且願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12月6日在聯邦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連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予甲○○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經聯邦銀行審核後,丁○○與劉秋宜再於97年12月19日,推由劉秋宜接續在借款契約書之「甲方(連帶借款人欄)」及「甲方及保證人欄」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章,並於發票日為95年12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即持以交付予甲○○上呈聯邦銀行辦理核貸業務,足生損害於乙○○及聯邦銀行。
㈡嗣因乙○○上開房地原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抵押權設定,
甲○○乃向丁○○、劉秋宜稱須先塗銷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後,聯邦銀行始准予貸款,丁○○、劉秋宜2人即於95年12月21日在質押標的物贖取證上盜蓋乙○○及王淑媛之印章(包括乙○○之印文3枚、王淑媛印文1枚、乙○○中醫診所之印文1枚)後,再推由丁○○持以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申請上開房地之質押標的物資料(包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設立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火險保單及保費收據、放款借據等物,下稱質押標的物贖取資料)而行使之,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要申請領取,且因原擔保借款業已清償,而准許核發,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其後丁○○再通知甲○○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吳清華 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領取上開質押標的物贖取資料,吳清華再委請其不知情之助理 魏小蘭 以乙○○代領人之身分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領取上開質押標的物贖取資料,而詐得上開質押標的物贖取資料,並將上開質押標的物贖取資料交予甲○○上呈聯邦銀行審核是否同意丁○○之借款。
㈢丁○○、劉秋宜及聯邦銀行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清華,於
95年12月22日,代為填具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頂,及在其上盜蓋乙○○之印章加以偽造後,持向彰化縣員 林地政 事務所申請登記乙○○同意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上開房地第二類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之正確性。丁○○、劉秋宜即以上開不實設定抵押之方式,向甲○○及聯邦銀施行詐術,使甲○○及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有同意上情,而核貸予丁○○520萬元,並將上開金額匯入丁○○在聯邦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丁○○隨即將此借款全數投資匯智公司,劉秋宜亦因而獲取該筆投資之佣金2萬餘元。嗣因匯智公司財務出狀況,丁○○付不出上開貸款之利息,而向乙○○坦承後,經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林
淑卿、 方信宗曹炯明 、吳清華、魏小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聯邦商業銀行97年9月22日(97)聯銀權字第251號函送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匯款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聯邦商業銀行97年11月11日(97)聯銀權字第304號函送之聯邦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員林分行97年11月28日員林營字第09750021031號函送之質押標的物贖取證1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頂,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98年3月20日員地一字第0980001842號函送之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本件同案被告劉秋宜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每一個階段,然其於原審供承:伊在申請借款時,就知道本件是有擔保之借貸,伊等辦理的貸款是物保,且伊有在聯邦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偽簽乙○○之署押等語。另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劉秋宜雖有部分行為時未到,是因請領出來的文件,叫代書去拿就可以了,但劉秋宜都知道這些過程等語。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之事實,均係本件辦理抵押貸款所必經之程序,是觀之同案被告劉秋宜及被告之供述,及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均可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秋宜對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章在本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其偽簽署押及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王淑媛、乙○○中醫診所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簽署押及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詐欺取財(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詐得質押標的物贖取資料)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清華及其助理魏小蘭所為,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清華所為,是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此部分係被告等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同時致地政機關該管公務人員在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記,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與劉秋宜所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之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之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
原則上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者,本應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患有疑似憂鬱症,且其妻出入均需拐扙助行,及尚有父親、小孩均須其照顧,其妻乙○○已原諒被告丁○○,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均係關於其品行、父母、配偶、子女須其照顧,及犯後態度等情,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所宣告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詳附表一所示),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亦不得宣告緩刑。
六、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並審酌被告係為投資事業而觸犯本件之罪,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雖有與被害人聯邦銀行協商債務,然均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又敘明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又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本票,其中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之。至於被告於上開本票所為之發票人部分,為其所自己簽立,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自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共同偽造私文書時所盜蓋印章而成之印文,因該等印文均屬真正,且均因持以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罪一切情狀,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表一:
┌────┬─────────────────────┐│犯罪事實│主文│├────┼─────────────────────┤│一之㈠│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之㈡│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一之㈢│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文書項目│├──┼───────────────────────┤│一│95年12月6日聯邦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連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署押壹枚。│├──┼───────────────────────┤│二│95年12月19日借款契約書「連帶借款人欄」及「甲方│││及保證人欄」之「乙○○」署押各壹枚。│├──┼───────────────────────┤│三│發票日為95年12月19日,面額新臺幣520萬元之本票│││,所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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