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吳念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前之某日,因聽其上司丁○○建議,認其所任職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紅利可觀,值得投資,然因其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住處竊取其妻乙○○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包括乙○○不同型式之印章三顆、乙○○中醫診所之印章一顆)、坐落彰化縣○○鎮○○段0一0二-一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彰化縣○○鎮○○段六九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乙○○所保管其姊 王淑媛 之印章一顆等物(丙○○所涉上開竊盜部分,業據告訴人即其妻乙○○撤回告訴,又竊盜王淑媛印章部分,未據被害人王淑媛告訴,詳如下述)後,即與丁○○商量由丁○○假扮其妻乙○○,向銀行貸款以投資匯智公司,丁○○則思及若丙○○投資匯智公司,自己不僅有業績,亦可抽取佣金,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與丁○○共同持丙○○上開竊得之物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由丁○○向聯邦銀行承辦員甲○○佯稱其係乙○○,同意以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給聯邦銀行,以擔保丙○○向該銀行之貸款,且願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在聯邦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連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予甲○○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經聯邦銀行審核後,丙○○與丁○○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推由丁○○接續在借款契約書之「甲方(連帶借款人欄)」及「甲方及保證人欄」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章,並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即持以交付予甲○○上呈聯邦銀行辦理核貸業務,足生損害於乙○○及聯邦銀行。
(二)嗣因乙○○上開房地原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抵押權設定,甲○○乃向丙○○、丁○○稱須先塗銷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後,聯邦銀行始准予貸款,丙○○、丁○○二人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質押標的物贖取證上盜蓋乙○○及王淑媛之印章(包括乙○○之印文三枚、王淑媛印文一枚、乙○○中醫診所之印文一枚)後,再推由丙○○持以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申請上開房地之質押標的物資料(包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設立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火險保單及保費收據、放款借據等物,下稱質押標的物贖取資料)而行使之,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乙○○要申請領取,且因原擔保借款業已清償,而准許核發,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其後丙○○再通知甲○○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吳清華 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領取上開質押標的物贖取資料,吳清華再委請其不知情之助理 魏小蘭 以乙○○代領人之身分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領取上開質押標的物贖取資料,而詐得上開質押標的物贖取資料,並將上開質押標的物贖取資料交予甲○○上呈聯邦銀行審核是否同意丙○○之借款。
(三)丙○○、丁○○及聯邦銀行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清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為填具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頂,及在其上盜蓋乙○○之印章加以偽造後,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乙○○同意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上開房地第二類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之正確性。丙○○、丁○○即以上開不實設定抵押之方式,向甲○○及聯邦銀行詐欺,使甲○○及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有同意上情,而核貸予丙○○五百二十萬元,並將上開金額匯入丙○○在聯邦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丙○○隨即將此借款全數投資匯智公司,丁○○亦因而獲取該筆投資之佣金二萬餘元。嗣因匯智公司財務出狀況,丙○○付不出上開貸款之利息,而向乙○○坦承後,經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 林淑卿 、 方信宗 、 曹炯明 、吳清華、魏小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七)聯銀權字第二五一號函送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匯款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七)聯銀權字第三0四號函送之聯邦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員林營 字第0九七五00二一0三一號函送之質押標的物贖取證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頂,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員地一字第0九八000一八四二號函送之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本件被告丁○○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每一個階段,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在申請借款時,就知道本件是有擔保之借貸,伊等辦理的貸款是物保,且伊有在聯邦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偽簽乙○○之署押等語。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丁○○雖有部分行為時未到,是因請領出來的文件,叫代書去拿就可以了,但丁○○都知道這些過程等語。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之事實,均係本件辦理抵押貸款所必經之程序,是觀之被告丁○○、丙○○之供述,及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均可認定被告丁○○與丙○○對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等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章在本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其偽簽署押及盜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王淑媛、乙○○中醫診所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簽署押及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詐得質押標的物贖取資料)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清華及其助理魏小蘭所為,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四十二號),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清華所為,是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此部分係被告等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同時致地政機關該管公務人員在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記,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丙○○、丁○○所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係為投資事業,被告丁○○係為賺取佣金及業績而觸犯本件之罪,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等雖有與被害人聯邦銀行協商債務,然均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丙○○、丁○○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四、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則上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者,本應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然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則被告丙○○、丁○○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依前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本件被告丙○○以患有疑似憂鬱症,且其妻出入均需拐扙助行,及尚有父親、小孩均須其照顧,其妻乙○○已原諒被告丙○○,考量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另被告丁○○亦以其生活單純,又不諳法律,不知其嚴重性,一時失慮而觸法,依其所犯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丙○○、丁○○前揭所辯,均係關於其品行、父母、配偶、子女須其照顧,及犯後態度等情,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均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爰均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所宣告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逾二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亦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被告丙○○、丁○○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之;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本票,其中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之。至於被告丙○○於上開本票所為之發票人部分,為其所自己簽立,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自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丙○○、丁○○於共同偽造私文書時所盜蓋印章而成之印文,因該等印文均屬真正,且均因持以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丙○○、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前之某日,因聽其上司丁○○建議,認其所任職之匯智公司紅利可觀,值得投資,然恐其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住處竊取其妻即告訴人乙○○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包括乙○○不同型式之印章三顆、乙○○中醫診所之印章一顆)、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彰化縣○○鎮○○段六九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乙○○所保管其姊王淑媛之印章一顆等物,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被告丙○○所為親屬相盜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訴。」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委任人 李淵源 律師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又被告丙○○所竊其妻所保管之其妻姊王淑媛印章一顆部分,因被告丙○○與王淑媛間屬二親等姻親,且未經被害人王淑媛提起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丙○○被訴竊盜部分之犯行,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一:
┌────┬───────────────────┐│犯罪事實│主文│├────┼───────────────────┤│一(一)│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二)│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一(三)│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文書項目│├──┼───────────────────────┤│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聯邦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連│││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署押壹枚。│├──┼───────────────────────┤│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借款契約書「連帶借款人欄」│││及「甲方及保證人欄」之「乙○○」署押各壹枚。│├──┼───────────────────────┤│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面額新臺幣五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所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