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易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記載更正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行先,且未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蘇于婷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出家、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

  被   告 易翠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翠華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埔里鎮)永樂巷往同聲巷方向直行,行近同聲巷與南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蘇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南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此,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蘇于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性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跟骨移位性粉碎性骨折併左踝及足跟皮膚組織壞死等傷害。易翠華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于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翠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本件車輛,與告訴人蘇于婷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等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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