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96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表人甲○○經理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緣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翁來成 生前於94年7月8日至94年8月4日及
94年8月30日至94年10月3日期間,並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台南市立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9,837元。本件被繼承人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卻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因翁來成於94年
10月2日死亡,原告乃於95年2月6日、同年6月20日,以健保南承二字第0951000114號及健保南醫字第0952000687號函請翁來成之繼承人即被告繳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迄未具狀答辯。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暨第1148條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公法上金錢債務,除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外,自應據上開規定順序由繼承人繼承。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翁來成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原告95年2月6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951000114號號否准原告補辦翁來成加保申請及通知返還代墊之醫療費用函暨同年6月20日健保南醫字第0952000687號催告返還代墊醫療費用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嗣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既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而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翁來成生前既有投保中斷事由,卻仍於期間內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門診,醫療費用共計10萬9,837元,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至屬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父因生前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於死亡時,因無配偶(93年12月24日離婚,見卷附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11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600059950號函),該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並連帶負擔之,原告主張,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萬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第二庭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