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39號聲請人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啟彰 相對人柏冠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3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
26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6年10月12日雄院隆民音96審聲1211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77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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