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伍支、殘渣袋參個,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二、漏載「吸食器1組」應予補充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6公克),有該局94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1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針筒5支、殘渣袋3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9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該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又裝放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