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3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台幣玖拾萬元之債票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扣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面額新台幣90萬元之債票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371號、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該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依上旨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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