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2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相對人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高雄市相對人戊○○住高雄市
己○○住高雄市丙○○住高雄市乙○○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壹拾萬元參張,合計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合併承受之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面額新台幣100萬元1紙、10萬元3紙,合計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7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5689號、本院撤回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