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7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2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2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