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由原告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例如貸款金額1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為300元,貸款金額10,001-30,000元,還款金額為900元,餘詳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還款方式之還款金額計算表)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前因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依兩造間所訂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嗣兩造經協商後,被告又自96年8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58,032元、利息2,766元,合計160,798元未繳納,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稱:依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令「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錄」,故原告應停止計息,應駁回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次應查明原告是否有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並以信貸利率、違約金、手續費等再滾計循環利息,致有再生利息逾年息20%之情形,倘如有上述情形,即應由債務中減免,並應賠償被告不當得利三倍之損害,而於債務中抵銷。另被告前與原告在內之債權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然因被告係匆促應允不符合被告生活能力之協商條件,致後來不得不走上毀諾一途。嗣被告於96年10月間再尋求與原告協商還款條件,惟未獲原告同意等語。被告並提出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卡債協商陳情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影本,聲明駁回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及得分期給付。
二、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98元,及其中158,032元部分,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98元,及其中158,032元部分,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理由如下:㈠被告所辯之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
令,即係被告所提出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按此辦法第十條前段所指「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之規定,係銀行業對於逾期放款催收款之內部帳目處理原則,非指銀行業應停止對債務人計息催收,此觀被告答辯所引同條後段「但仍應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錄」即明,被告此部分之見解係出於對於法令之誤解,不足採憑,故被告據此求為駁回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循環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之約定,已如上述,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僅有本金債權158,032元及違約前自96年7月14日起至96年8月17日按約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2,766元,合計為160,798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160,798元,及其中158,032元部分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均依法有據,並無被告所指以信貸利率計息或收取違約金、手續費等再滾計循環利息之情事,故被告所辯若有上開情事即應減免債務或應賠償三倍不當得利抵銷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被告前雖曾與原告在內之債權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然
自認因係匆促應允不符合被告生活能力之協商條件,致後來不得不走上毀諾一途等情,而依被告與債權人銀行訂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已視為無效,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且被告亦自承96年10月間再尋求與原告協商還款條件,惟未獲原告同意等情,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㈣再者,本件業經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約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已如上述,故被告再請求分期給付債務,亦屬無據。㈤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制訂即將開始施行,被告亦
可於該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規定尋求較有利之途徑(例如聲請更生或清算)解決債務,以利經濟之更生,合併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