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D9-9512號」應更正為「D9-9152號」、倒數第3行「751元之95無鉛汽油」應更正為「130元、651元之95無鉛汽油」、倒數第5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樹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次犯行。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處。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今因貪圖小利,不思以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2次施用詐術以取得汽油,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押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聯邦銀行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