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29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7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15812號、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