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㈠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同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㈠、㈡、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6月7日假釋出監;㈣惟於假釋期間之87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87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就㈣、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8月確定,並與撤銷上開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再於9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4月20日認已無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再經撤銷,並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㈠、㈡、㈢、㈣、㈥部分,分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1年9月、6月、6月,再與不應減刑之㈤部分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甫於97年
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向友人(真實姓名詳卷)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91號)A棟14樓之15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同意隨同員警返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惟因甲○○身上攜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9174公克),恐為警發覺,遂趁如廁之際,將之吞食入內,然為警察覺,乃將之載往衛生署立臺中醫院就診後,甲○○表示拒絕接受治療,經醫院觀察後認生命無虞始行離去。嗣甲○○自行返家後,因吞嚥不適,而於翌(11)日上午10時57分許,自行至衛生署立臺中醫院就診,並向醫護人員告知吞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該院遂自甲○○食道內,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通報員警前往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蔡秋明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