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及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處並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修正第三條之一。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受刑人甲○○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及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二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以上,亦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度修正,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舊法及第1次修正條文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二條規定予以刪除。經比較舊法以及先後二度修正條文之規範內容觀之,以第一次修正之條文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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