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同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不料乙○○仍不知悔改,自98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台中市東區大智國小旁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中市○○街沿十甲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迄同日晚上9時21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239之1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先擦撞 廖云菘 停放在該路邊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再擦撞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乙○○因而倒地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測得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云菘、甲○○於警詢之指證。
(三)酒精測定紀錄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罰金6萬元(詳上開前科表),再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惡性非輕,自不宜僅判處拘役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