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走私前,曾安排、主使「漁順展」號船長 藍政傑 等人,駕駛該船逕赴中國大陸福建沿海,與「 陳聰 」聯絡裝載私貨,且於該船入境卸貨時到場監視,復在案發後聚集涉案人指示如何應對偵訊等情,資以判斷上訴人為該走私案之同謀共犯,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在何時、何地及如何參與謀議,未為具體之審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犯罪之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認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之犯罪時、地,及如何指使藍政傑等從事走私之犯罪事實,至有關上訴人與藍政傑間謀議細節不明,殊無礙其謀議事實之存在。自不容以枝節事項之欠缺,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部分,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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