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他人,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出售安非他命二包予綽號「安童」後,隨即被警當場查獲,扣得價款新台幣五千元及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淨重十六‧二公克,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在其住處查獲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六‧九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女友朱敏慧在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 凃寶村 之指證,與所查扣之現款、安非他命,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鑑驗書等項為證,已併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敍論綦詳。對於上訴人所辯,警訊遭刑求等語,並已依據第一審調查之結果,加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納之辯解,主張警訊刑求;或稱偵查筆錄不實在;或摘取證人朱敏慧供詞片段,斷章取義,任為自己有利之解釋,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對於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所為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援用證人 許林通 之證詞,資以認定上訴人為安非他命之大盤供應者,上訴理由執此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