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在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鄭曜宗 」之署押,即係表示由「鄭曜宗」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僅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云云。就原審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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