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四年部分,予以撤銷,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等證據,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因檢察官之上訴,認第一審諭知緩刑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已詳細說明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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