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被害人 陳長興 求伊出庭作證不成,竟至伊住處搗毀木門、茶具及電扇等物,復向伊無理興問,致使無法忍受,一時氣忿,而萌生殺意,乃持水果刀,猛刺 陳某 腹部一刀,深入腹腔、腸外溢,仍不罷手,繼在雙方打鬥中,又刺中被害人胸、背、左臂等部位,致刀傷多處,倖刀刃折斷,且被害人經人及時送醫急救得宜,始未生死亡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並已依據卷證予以指駁。原判決殊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被害人自幼伴隨成長,有長年友誼,且事發時上訴人係在情急之下為防禦自己而抗拒,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核屬對於事實之爭執,而無關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陳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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