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三、二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參酌證人 林永勝 之證詞,扣案安非他命及用以分裝之塑膠袋八十個、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係受託代購新台幣二萬元之安非他命,擬分一半予林永勝,並非意圖販賣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之意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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