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
自訴人乙○○○○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元(不含頭款三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應繳二千九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住所臺中縣○○鄉○○路○段○○○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只付二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應繳第三期款起,人、車即不知去向,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均置之不理,另經自訴人派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機車存放地點要取回該機車,亦無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須有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揭機車一輛,且給付第二期期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將上揭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因該機車購買後使用約二十餘天後就發生故障,所以伊未再付款,並即將機車退還給當時購買之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順昌機車行,詎料順昌機車行收受該機車後僅將該機車放在外面,並未處理後續事宜,隨後順昌機車行歇業遷移亦未告知處理經過,伊經自訴人告知後,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順昌機車行門口找到機車,並將該機車牽回家中,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上揭所辯,核與自訴代表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我們從被告未付
款後,就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告知我們說機車壞了,我們通知他與順昌機車行聯絡,被告上開所述之事情經過沒有錯,目前機車已經被告牽回,我們業與和被告達成和解,刑事方面不再追究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辯解並未有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等語應係真實,堪以採信。
⑵、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確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