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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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一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重慶北路與伊寧街交叉路口處,為該路口所設置之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攝得其有超速情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伊當時靜止停在該處等紅燈,並無違規超速行駛,本案取締超速違規之照片僅有一張,不能證明被告有繼續行使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到庭證稱:「(問:依何證據舉發?)答:我依照片之舉證。一般闖紅燈是照二張,超速是照一張。」、「(問:是否需二張照片才可證明異議人有繼續行駛?)答:不是,一張照片即可證明。」(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並有該路口取締違規照相設備功能概述一份在卷可按,受處分人辯稱需有二張照片方能證明其有超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按 黃某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何仇隙,衡情亦無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又該路段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受處分人駕駛前開營小客車卻以每小時六十九公里超速行駛,此有取締違規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甚明。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八九六○二九○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故受處分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彰彰明甚,其所辯應屬圖卸飾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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