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及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海洛因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及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海洛因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時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以其所有之分裝杓管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中,點煙施用之方式,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一天施用一、二次。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前一、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及其所有分裝杓管一支。其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後,執行觀察勒戒時,經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採尿送驗,及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海洛因,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並有分裝杓管一支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0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士所戒字第五二三八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所犯二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二七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分裝杓管,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