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至四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乙○○住處,勾開鐵門門鎖,並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及其家屬所有之之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八千零九十三元、眼影一盒、戒指一只、貓眼石印章一顆、白K金墜子一條等物,得手後將現金放入現場取得之藍色旅行袋內、其餘物品藏放於上衣口袋而均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欲離去之際,適乙○○與友人甲○○返家,發覺大門遭反鎖,乙○○遂由屋外爬入陽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趁隙奪門而出逃逸,丙○○見狀本欲由客廳衝出,為乙○○在大門口捉住,丙○○為脫免逮捕,當場持物品丟擲乙○○,復與乙○○自二樓拉扯扭打至一樓往地下室之樓梯口,迨甲○○抱住丙○○時,丙○○竟以牙齒咬甲○○之肩膀,並向乙○○、甲○○威脅要同歸於盡,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甲○○受有左前肩擦傷淤血三公分X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乙○○、甲○○制伏丙○○後,報警而當場逮捕丙○○,起獲上開贓物,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持手電筒侵入乙○○之住宅,持物丟擲乙○○並
與其扭打,復以口咬甲○○肩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因脫免逮捕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凌晨一、二時許,隨同友人丁○○由劍潭至社子,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順豐塑膠五金行斜對面吃擔仔麵,丁○○約十分鐘後先行離去,伊一人留下吃麵、喝酒,發現一名行跡可疑之人士在五金行前徘徊,並進入樓梯間,因伊認識住在上址二樓之五金行范姓老闆,遂在附近巷口觀察約三十分鐘,見該名可疑人士並未下樓,乃見義勇為上樓察看,檢視五樓、四樓、三樓之大門均有上鎖,僅二樓大門雖關閉,但一推即開,伊便進入二樓住宅;進門後見一旅行袋置於客廳,知道「竊賊」尚未離開,為確定「竊賊」在何房間,伊以仆匐前進之方法爬到房間門口,不慎碰到地上三個小盒子,其中一只透明壓克力盒子內裝有發亮之貓眼石,伊擔心貓眼石夜晚發亮會被「竊賊」發現,且小盒子碰撞會發出聲音驚動「竊賊」,故將三只小盒子放入上衣口袋;屋主返家時誤認伊為「竊賊」,數人壓制伊使不能呼吸,故伊咬甲○○、持物丟擲乙○○、並聲稱要同歸於盡;從伊吃麵起到屋主返家止,未逾二十分鐘,伊不可能竊盜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證人甲○○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宗第八頁、第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警員當場自被告身上起獲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告訴人家屬所有之眼影、戒指、貓眼石、白K金墜子等物,而甲○○因被告當場施以強暴致受有左前肩擦傷淤血三公分x二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花蓮醫院診斷書一紙可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照片五幀在卷可稽。㈡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與友人丁○○由劍潭至社子,在五金行斜對面吃麵,發現可疑人士在五金行前徘徊,惟為證人丁○○所否認,證稱:被告當日凌晨零時左右致電 約伊 前往社子一家擔仔麵見面,要我請客,伊於零時十五分左右到達,告訴丙○○伊很忙急著回家,丟下一千元就返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且五金行負責人之妻 陳素蘭 亦稱:五金行附近沒有夜間賣擔仔麵的商家,最近的夜市在一個站牌遠之處(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前於警訊中供稱:丁○○帶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吃擔仔麵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該址相距同路段一三一號尚有將近四十號,且二址均屬單數號次,亦即屬於道路之同側,與被告供稱麵攤位於五金行「斜對面」云云顯有矛盾,被告如何發現可疑人士在將近四十號以外之同側住宅門口徘徊?實引人疑竇。㈢又被告辯稱:伊於八
十五、六年間透過丁○○與五金行范姓老闆相識,知其居住於該路段一三一號二樓,故見義勇為上樓查看可疑人士云云,惟為證人陳素蘭所否認,證稱:伊對於被告沒有印象,其夫身體不好,從未出門與人交遊,伊家中不姓范,亦不居住於該址二樓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丁○○證稱:伊與丙○○認識僅三、四個月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倘丁○○與被告僅相識三、四個月,被告如何於八十五、六年間透過丁○○認識五金行負責人?㈣另被告辯稱:伊為察看可疑人士而上樓,發現二樓大門雖關閉,但一推即開,故啟門入內云云;然該址鐵門門鎖未遭破壞,鐵門關閉後即使未上鎖,亦無法由外拉開,必須勾開門鎖始得打開大門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言核與事證不符。㈤況被告既非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可疑人士,自得報警處理,渠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與常情相悖;即使被告果為確定該可疑人士有否行竊而侵入他人住宅,其發現旅行袋置於客廳之際,已然確定「竊賊」未離開,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斯時當可離去他人住宅而報警處理,焉有繼續待在他人住宅內,並朝他人臥房仆匐前進之理?被告雖辯稱係為確定「竊賊」在何房間再報警云云,然人係行動自如之動物,即使「竊賊」當時在該房間,報警後「竊賊」亦有可能移動至其它房間,被告爬進屋內確定「竊賊」在何房間並無實益。㈥至被告身上起獲之眼影一盒、戒指一只、貓眼石印章一顆、白K金墜子一條等物,被告辯稱係於仆匐前進時在地上碰觸到三只透明壓克力小盒子,伊擔心盒子碰撞發出聲音,且其中貓眼石會發亮,故放入上衣口袋云云;惟該等物品係分別裝於透明塑膠袋中,再裝於傳統金飾店提供之不透明紅色軟布袋內,現場並無何等透明壓克力小盒子乙節,為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 陳俊興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該等物品如何碰撞發出聲音?貓眼石之光亮如何透出?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五幀,客廳地面除門口之旅行袋、牆角堆放之雜物以外,並無散落任何物品,反觀房間經翻動後極為零亂,被告若僅房間外爬行,如何觸及地面散落物品?況即使被告果真觸及該等物品,將之推開即可,渠竟將他人物品藏放於自己口袋而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謂無竊盜犯意,孰人能信?㈦又告訴人乙○○返家後,見被告由客廳跑出,告訴人於門口捉住被告之衣服,復為被告所掙脫,二人自二樓拉扯至一樓門口,甲○○上前抱住被告,被告竟咬甲○○肩膀,並威脅要與告訴人等人同歸於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甲○○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宗第八頁、第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亦自承曾持物丟擲告訴人、以口咬甲○○、宣稱要與告訴人等人同歸於盡等情(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所為前開行為,即屬為圖脫免逮捕,於行竊當場對於追躡之人施以有形腕力,並以言詞威嚇要脅甚明。㈧被告雖辯稱:伊自吃麵至告訴人返家未逾二十分鐘,不可能有充分時間行竊云云,惟其於警訊中自承當日凌晨一、二時許前往社子吃麵,告訴人則於當日四時三十分許返家(參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證人丁○○則證稱當日零時十五分許最後在社子麵攤見到被告(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背面),則被告於當日二時至四時三十分許之間,有充裕時間犯案,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不一,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㈨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將被告送往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測謊儀器及專業可靠之測試問題對被告實施測謊,經測試後發現被告對於「渠沒有竊取被害人家中物品」、「渠與逃離現場的竊賊並不認識」等有利之供述,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認被告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陸㈢字第八九○二二八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可按,益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
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二號判決參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或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怖即為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非專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一行為同時竊取乙○○及其家屬之財物,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利用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復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僅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犯罪所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具有危險性兇器之改造起子、手套、鏡子、針孔手電筒等物,公訴人認係屬
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且渠等係以上開兇器改造起子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入內竊盜,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惟為被告堅決否認,且為警查獲時,上開物品係散落於上址樓梯間,此業據證人即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陳俊興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害人乙○○指稱:未注意被告及在逃共犯手中是否持有物品,鐵門門鎖未經破壞,大門並未上鎖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確屬被告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共犯所有,不能證明被告與其共犯當日係攜帶兇器改造起子一支毀越門扇竊盜。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雖其加重條件不同,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犯罪,無庸變更法條。爰不另諭知沒收該等扣案物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