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六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友人丙○○之住處,向丙○○佯稱欲借用機車外出購物,用畢當天即可返還,致使丙○○信以為真,而將其姐乙○○所有之DIN─九五八號輕機車借予戊○○,得手後未依約返還而留供使用,嗣為能向汽車出租公司順利租得車輛使用,竟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將該機車交予不知情之甲○○,由其出面以該機車質押向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但因當日該車即車禍撞毀,致丁○○要求支付修車費後始得領回機車,戊○○、甲○○無力贖回機車,旋由丁○○將之寄放在 詹錦銘 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內,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詹錦銘將該機車借予其表妹 方月琴 騎乘,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時,因車主乙○○已報案失竊為警查得係失竊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丙○○借用DIN─九五八號輕機車使用,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有 跟丙○○說借機車是要抵押去租車,否則丙○○如何會將機車行照交予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戊○○如何佯稱借車購物,用後即可歸還,致丙○○信以為真同意借予機車之事實,業據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甲○○、丁○○供證被告交予機車前往質押租車等情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借用機車時已告知丙○○將持以質押租車,惟經當庭對質已遭證人丙○○堅詞否認,且證人即實際車主乙○○亦供證機車行車執照放置車內,被告供陳丙○○係借予質押租車云云,要難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六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DIN─九五八號輕機車,被其弟丙○○借予戊○○使用,並未遺失,惟因催討戊○○還車無果,復不甘其機車老舊無法使用卻仍需繳稅之負擔,竟未指定犯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同德派出所,虛報上述機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有明示。
五、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述時地,向警局報案失竊其所有之DIN─九五八號輕機車,惟堅決否認有明知出機車已由丙○○出借予戊○○,故意報警謊稱失竊犯行,辯稱:我在車子不見的第一、二天有問我爸,但他說沒看到這車,因我已有新車就沒有去注意,隔了一年多因收到強制責任險通知,我才去報案,這中間我也沒問家人車子在哪兒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事先知悉車輛已借予戊○○,因催討無著即謊報失竊,無非以丙○○為被告乙○○之弟,其機車於家中失竊長達一年多,因認被告辯稱未詢問丙○○機車何以失竊即逕自報案,與常情不符為據。惟查:本件被告自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不知機車係遭其弟丙○○借予戊○○,核與證人丙○○先後供證不曾告知被告或父母等情相符,參以丙○○擅自出借機車予戊○○,事後戊○○卻未依約即時歸還機車,致其不敢將出借機車之事告知家人,尚屬事理之常,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報案之時確知機車係借予戊○○無法索還,公訴意旨徒憑被告乙○○所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即認其涉犯誣告罪,已違前揭判例揭示不得以被告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認定之意旨,況現今工商社會人際關係疏離,被告乙○○已陳明平日係獨自在外居住,且與其弟甚少交談,則其未向丙○○詢問機車不見之原因,尚難據此即認與常情不符,並論斷被告自始即有誣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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