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信義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職員,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擔任信義公司派駐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號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貴族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貴族大樓住戶管理費、並將所收款項存入管委會專用帳戶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連續利用經收住戶管理費之機會(所收取之時間、住戶及金額,均詳如附件「管理費代收登記簿」所示),將所收取由其業務上保管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前後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嗣後因甲○○無故離職,信義公司與貴族大樓管委員核對帳戶後始悉上情。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緝獲到案。
二、案經信義建築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侵占業務上保管如附件所示款項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二十五頁、二十五頁背面、五十八、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貴族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 李照國 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貴族大樓管理員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甲○○任職於信義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新進人員履歷表、人事資料卡及服務志願書、貴族大樓與信義公司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貴族大樓管委會收費通告、貴族大樓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部分之影本、貴族大樓管委員會專用帳戶(戶名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 陳瑞琚 )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之存摺影本及該帳戶之印鑑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侵占金額,依卷附貴族大樓管理費代收登記簿所示,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經手之款項,應為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該代收登記簿中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六住戶所應繳交之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二萬四千元,係住戶自行將支票存入貴族大樓管委會專用帳戶中,此為被告所自承,並觀卷附該貴族大樓管委會專用帳戶之存摺影本自明,此二筆非被告所經手),而被告所經手上開款項中,有關於十月十六日向「佛根」等所收取之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包括四筆八千三百六十元,及一筆三千五百)係住戶以 林貴雲 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支付(支票號碼MSA0000000、發票人林貴雲、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該支票嗣後退票,有上開遭退票之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份在卷可考,此部分尚非被告所侵占,扣除此筆退票金額,則告所侵占之款項計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至於貴族大樓管委會專用帳戶存摺中,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尚有存入一筆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存入一筆二萬四千元元,經核與卷附貴族大樓管理費代收登記簿上被告所經手之款項金額無一相符,被告亦表示未曾代墊水電或雜支費用,且該存款條非其所寫填寫(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二筆費用應非被告所經手或代墊,與本案無關。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其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後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逃匿多時始經緝獲、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