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後,酒精對其生理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翌日一時許,途經懷德街口(其方向為閃光紅燈),適丙○○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用貨車載乘其夫甲○○(手抱其女王 妤靖 ,000年0月0日生)、子王 俞融 (000年0月0日生)、女王 于嘉 (000年0月000日生;以上四人均坐於駕駛座旁之座位上),沿懷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上開交叉路口時(其方向為閃光黃燈),乙○○本應注意當時天候雖為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丙○○亦未注意前方向道路有汽車經過交岔路口時,應採取減速、煞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致二車不慎互撞,造成甲○○受有左眉裂傷、 王俞 融右大腿、右膝傷及瘀血, 王于嘉 鼻樑、左大腿瘀腫, 王妤靖 頭度頂骨處擦傷、右小腿皮下瘀血之傷害,旋經處理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三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與該EO─四00九號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甲○○、 王俞融 、王于嘉、王妤靖受有傷害,其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稱:當天對方從駕駛座下來的是一個男子,伊不知對方是何人開車的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診斷證明書四紙、EO─四00九號小貨車車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告訴人甲○○指稱發生車禍後駕駛座車門被撞無法打開,丙○○無法下車,待路人打開門才出來,其則手抱王妤靖從右側車門下車等語,而被告雖辯稱從駕駛座下來的是一位男子云云,然其自承當時是甲○○抱小孩下來,且伊也不敢肯定誰開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加以卷附上開EO─四00九號小貨車之車損照片,可見該小貨車之左側車門確有凹損變形,應認告訴人所稱尚非子虛,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乏實據,不足採信。查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三毫克,依卷附醫學文獻資料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判斷能力明顯受影響,駕駛體能受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是被告飲酒後之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雖為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及其子女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丙○○其自承在快到路中心才看到的被告來車,碰撞時才發現等語,因疏未注意,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甲○○及其子、女共四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造成多人受傷然傷勢輕微、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