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信用卡上偽造之「 崔津偉 」署押壹枚、簽帳單上偽造之「崔津偉」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喜市社區」警衛室警衛,有代住戶收取信件等物品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乙○○藉其值班負責收發工作之便,代收喜市社區住戶崔津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而由台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信用卡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崔津偉。乙○○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電話向台新銀行辦理開卡手續,並在信用卡上偽簽崔津偉之姓名而偽造其署押後,隨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日,至金和發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和發銀樓)、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長山公司)購物消費,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九百元、三千二百元,並均在簽帳單上偽簽崔津偉之姓名,而偽造其署押,足生損害於崔津偉。並使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崔津偉本人刷卡消費,而如數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予金和發銀樓及金長山公司。嗣因崔津偉接獲帳單後,向台新銀行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育達 、甲○○指述之詞及證人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之詞相符(分別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O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O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此外,復有警衛勤務記錄、基隆郵局郵務科進出口查驗單、存證信函、台新銀行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簽帳單二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上偽造他人署押,足以表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自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再持
以施用詐術消費而行使,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因而獲得免付購物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均緊接,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然該部分既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圖得免付購物費用之不法利益,其犯罪對於被冒名者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利益與犯罪後又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信用卡上偽造之「崔津偉」署押一枚及簽帳單上偽造之「崔津偉」署押二枚,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