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第七一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偵緝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猶不思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或前二、三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二之三號四樓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四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固坦承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狀態)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12360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即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二、三日內,應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現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以施用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甚為少見,本院因認被告所施用者係屬海洛因。復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在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第七一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偵緝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