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街○○○號之六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訊問後採尿得悉;繼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街○○○號之六二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扣得海洛因(淨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在案可資佐證,且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水解之狀態)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或前二、三日)止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