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收受贓物罪,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後深感悔悟,現有配偶及幼子賴被告工作維持生活,如入監服刑家庭勢將頓失經濟來源,致辛苦維持多年之家庭再度破碎,為此提起上訴,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所生危險不大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犯罪情節不輕,被告對其犯行均已坦承在卷,原審審酌其係因假釋後為規避強制工作之執行,而為本件犯行,及其係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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