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38號、第1977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補充:「及基於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第6行:「成年男子」更改為:「成年女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商業會計法新舊法比較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㈣、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各該公司負責人間,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惟此部分已起訴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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