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十四時十七分許;(二)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十三時十四分許;
(三)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四)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六分許,均在臺中縣沙鹿鎮弘光大學前處,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八十、
七十五、九十四、七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十五、三十四、十四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HD0000
000、HD000000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六百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稽查取締不得以隱蔽方式實施,於該違規路段舉發交通單位,並未於路段設立「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警員仍躲藏的用各種偽裝技巧拍照開罰單,該作法已經違反自己的行政命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又按「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本標誌為方形,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與裁決書四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自動照相儀器屬機動式移動雷達測速照相,該違規事項屬相同地點、不同行向之違規行為,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於測照地點前往臺中市方向約一四九‧七公尺處,另往港區方向約一六五‧五公尺處,均明顯設置速限「六十」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用來指示用路人遵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一般道路須至少一百公尺明顯標示之,依法取締超速違規並無違誤等語,此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舉發違規之四張採證照片內已清楚標明詳列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行車速度、速限、車道及超速之車輛等數據,此有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四張在卷可證,違規事實可依照片上數據加以判讀,清楚顯示受處分人之該車超速違規之情。況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移動式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是受處分人該車確有前揭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要屬無疑。再者,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立之作用,僅係在提醒用路人,應依速限行駛,以維行車安全,且該等標示牌,均係以相同明顯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等標示提醒用路人,有前揭函件、採證照片與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足資比對,用路人應能清楚辨識,該道路(弘光大學前)僅為一般公路,非屬快速道路,舉發機關既已於測速地點超過一百公尺前處,置放明顯標示之告示牌,即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則該告示牌業已符合標示距離及方式,而有明顯提示之效用無疑。故而,受處分人自不得徒據上開標示牌「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稽查取締不得以隱蔽方式實施」,驟認「該作法已經違反行政命令」而企圖藉此規避責任。基此,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有據。而受處分人疏於注意告示牌及速限牌上標示之速限,因可歸責於己而對標誌標示、取締方式、道路速限認知錯誤,其質疑上開舉發違法、不當,自無足採信。至於其自行提出之數張照片,並無從證明該處標誌或舉發不當,或該車未有超速之事實,是其所辯亦不足採,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之情,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一千六百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記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四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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