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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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陳宇鳳 為朋友關係。陳宇鳳原於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擔任護士,於民國96年6月15日19時許,因故遭該院免職,並經該院護理部主任告知後,旋於同日19時56分8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乙○○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乙○○其遭免職。乙○○聽聞後,於同日20時1分3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至該院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轉接至該院執行長甲○○之分機。甲○○接聽後,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甲○○質問何以陳宇鳳遭免職,並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向甲○○恫稱:「認識很多臺中、臺南道上兄弟,會在醫院門口等你」、「我會吃冷稀飯等你」、「要注意不明原因的車禍」,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宇鳳及甲○○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其與證人陳宇鳳於96年7月4日以MSN對話電腦列印紀錄(詳本院27至46頁),欲以證人陳宇鳳審判外陳述,證明其於96年7月4日始知證人陳宇鳳遭免職一節。然證人陳宇鳳於電腦設備中以MSN方式,與被告之對話,經被告列印後,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查無法律規定有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17頁),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證人甲○○,並與證人甲○○交談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未恐嚇甲○○,且於7月4日始知陳宇鳳遭免職,自無可能於6月15日以陳宇鳳遭免職為由恐嚇甲○○云云(詳本院卷16、17頁)。惟查:
㈠被告於96年6月15日20時1分3秒,以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電話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轉接至該院執行長甲○○之分機,並與甲○○對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詳警卷13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甲○○先於⒈警詢證稱:張姓男子說他有很多兄弟,
至臺南、臺中,要我注意一點,並要在醫院門口堵我,要我小心一點,隨時準備好等我,要我注意不明原因車禍。聽該話後,會覺得不安等語(詳警卷8頁);復於⒉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說「吃冷稀飯等你」、「有很多兄弟住臺南、臺中,要注意一點」及「要在醫院門口堵你」等語(詳偵緝卷17頁);再於⒊本院證稱:被告說「認識很多臺中、臺南道上兄弟,會在醫院門口等你」、「我會吃冷稀飯等你」、「要注意不明原因的車禍」,那時後有點害怕。接獲被告電話前,不認識被告,且於冤仇,基於醫院行政安全程序,若接獲此類電話,應報案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8、19頁)。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仇隙,自無必要誣指被告,且歷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前後一致,自可採信。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證人甲○○為恐嚇言語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未說過恐嚇話語云云(詳偵緝卷7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本院辯稱:96年6月15日晚間撥打電話至醫院前,
陳宇鳳打電話告訴我她要下班被刁難,未提及免職云云(詳本院卷20頁)。然⒈證人甲○○先於①警詢證稱:自稱陳宇鳳朋友的張姓男子,詢問因何事停職我朋友陳宇鳳,我就回說該名員工嚴重違反工作紀律,因屢勸不聽,經人評會給予免職等語(詳警卷5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20時許,接獲一通電話,他說他住臺南姓張,是陳宇鳳的朋友。他談到一些有關陳宇鳳離職之事,問為何要陳宇鳳離職等語(詳偵緝卷17頁);再於③本院證稱:被告自稱是陳宇鳳的朋友,主動質疑證人陳宇鳳何以遭免職,我向被告說明是按照行政程序,由護理部決議,再由護理部主任通知陳宇鳳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8頁),經核與⒉證人陳宇鳳先於①警詢證稱:我於96年6月15日晚上,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向被告說:我被免職了。…(問:乙○○為何要向執行長說恐嚇話語?)因他知道我被免職,所以問我在何處工作等語(詳警卷2、3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向被告講過遭免職之事等語(詳偵緝卷17頁);再於③本院證稱:
院方人員於96年6月15日19時許,告知我免職,於遭免職後,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日19時56分8秒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對於警詢筆錄中提到有向被告說遭免職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詳本院卷20頁)。如此觀之,證人陳宇鳳於96年6月15日19時許,遭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免職後,即以電話告知被告。而不論被告理解之「免職」、「停職」或「離職」等意思是否相同,但足以確認者即為被告確以證人陳宇鳳無法繼續在該院工作為由,在電話中質問證人甲○○。益證被告確於96年6月15日時,便已得知證人陳宇鳳無法繼續在該院工作,因而以電話恫嚇證人甲○○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陳宇鳳為朋友關係,於知悉證人陳宇鳳遭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免職後,竟為友人出氣,而以電話恫嚇該院執行長甲○○,及其犯行僅止於口頭恫嚇,未為進一步加害行為,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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