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7年5月3日19時許,邀請甲○○前往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與友人餐敘,席間並共同飲酒至翌日(4日)凌晨5時許,迨其餘友人離開後,甲○○遂央請乙○○搭載其返家,惟乙○○因不滿席間甲○○有意促使其餘友人提早離開,而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及住處旁之田間,接續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及四肢,致甲○○因此受有右眼眶瘀傷、左膝瘀傷、右上臂瘀傷、上頷牙齦撕裂傷、上頷骨質露出、上頷正中及側門牙脫落等傷害。乙○○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其於雙方爭執中撞破玻璃之碎片,作勢欲刺向甲○○,再持其所有之刀子(未扣案)1把抵住甲○○之頸部,並揚言要與甲○○同歸於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東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持刀子抵住告訴人甲○○之脖子,並揚言要與其同歸於盡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前揭言詞應係加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佈心,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細故而起口角爭執,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及恐嚇方式發洩怨恨,徒使告訴人蒙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持刀恐嚇相向,危險性高,惟念及被告未進而持刀遂其恐嚇目的,未造成更大之憾事,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取得諒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供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固前於8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然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繼續追究,請准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可稽,已兼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及回復,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輔其自新。
五、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用之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被告亦自承該刀子現正置放於其住處,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