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並據以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95年9月20日止,被告丁○○未依約分期攤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29,559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計算,貸款逾期未還款者,按原貸款利率加1%(目前為4.395%)計算之延遲利息,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等屢經催討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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